(八)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鼓励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借鉴国际先进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和方式,从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创业投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创造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
(一)创业投资基金;
(二)创业投资企业;
(三)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在本市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资金额,累计超过其对外已投资总额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积极参加国际性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创业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委托本市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合伙人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
(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