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事业单位出让产(股)权的,应提供产(股)权归属的证明。产(股)权归属不明晰的,一律不准交易。
(二)出让国有产(股)权的,必须按规定经国有投资主体(未明确投资主体的,经上级主管部门,下同)和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出让集体产(股)权的,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决议通过。
(三)企业出让的产(股)权,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及各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成为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会员单位,依法办理产权交易。
第五条 国有、 集体产(股)权出让由国有产(股)权的投资主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直接进行交易,也可委托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代理交易。
第六条 国有产(股) 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中介机构的评估值为底价,产(股)权转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必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到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按规定提交由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未提供产权交易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办事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制度,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对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场内咨询服务费、鉴证手续费和交易佣金暂不收取。
第九条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 未经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经纪业务。产权交易市场要加强对经纪组织的资格管理。各产权经纪组织不得拒绝对其经纪资格的审查和复查。
第十条 受理委托交易的产权经纪组织必须会同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产权经纪组织应按提供服务的项目、服务范围分别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出让、受让产(股)权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