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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5〕71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6号)规范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出让、 受让国有、集体产(股)权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在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交易活动。
  (一)企事业单位发生下列产(股)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1.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4.事业单位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5.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改制而发生的产(股)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产(股)权的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出让车辆、设备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和专利、专有技术产(股)权等无形资产,可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专业市场交易。
  (二)产权交易市场会员单位及各产权经纪组织等中介机构受理的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项目,必须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股)权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 受让产权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权交易程序运作,不准违反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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