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4年。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贷款人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借款人的资格初审,按期向贷款管理中心报送本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同时将申请借款人有关资料报送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协议,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学习、工作变动情况(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学、退学等)。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注重学生信用意识的培养和教育,配合贷款人做好国家助学贷款贷款风险防范工作。要利用高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收集借款人的有关信息,接受贷款人对借款人情况的查询。要及时将贷款人提供的借款人违约的信息输入高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逐步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明确拨付、审批程序,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并分别按借款人和所在学校建立管理台账,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所在学校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掌握借款人动态。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对国家助学贷款按规定提取呆、坏账准备金。贷款人的上级行对贷款人按政策规范操作所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追究其贷款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收集借款人的有关信息,将其纳入电子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与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月考核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的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