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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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