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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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