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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的,其生产场地、工艺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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