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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署、市”、第十条第四款中的“行署”、第十款中的“行署、市”均修改为“市”。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及行署”删去。
  四、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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