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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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