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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2002)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任免工作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本条中“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删去本条中的“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条中“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四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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