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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22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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