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八)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一般通过日常财政收支管理或者向被监督单位委派会计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由3个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于检查前3日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是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财政监督检查组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财政部门责令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被监督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就财政监督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