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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被转发文件第五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576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所属的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以及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具体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手续时,须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京地税企[1997]5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二、北京市所属的合伙性质的公证处,可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文件执行。对合伙性质的公证处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其适用的征收率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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