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
(一)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注销登记及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仪器设备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处置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对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批重置固定资产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