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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1)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二人以上经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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