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城镇户口(或身份证)、失业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培训证书)等;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应当出具失业证(或下岗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培训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外来劳动力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就业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青海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用工申报和备案制度,招用人员时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用信息;
(四)利用职业介绍信息网络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法人登记文件、招(聘)用简章、《用工许可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聘)用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招(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聘)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合同人员;
(五)收取招聘费用、保证金、抵押金;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七)以招(聘)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