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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2修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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