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
广告法》、《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