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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正)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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