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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正)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1号]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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