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吊宰等机械化加工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场地、设施条件;
(九)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10%。
第六条 申请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民族宗教、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本市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标志牌悬挂在厂(场)内显著位置。
除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分支机构、迁址等,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须经牛羊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出厂的牛羊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禁止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出厂。
禁止向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牛羊,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运输牛羊产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辆或者专用容器,牛羊产品应当具有检疫检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