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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林木、青苗等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争议土地为耕地的,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工作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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