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或者双方为中直、省直、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市(行署)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争议一方为市(行署)所属单位或者争议双方分别为两个县(市)所属单位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前款(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乡(镇)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确权申请。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处理请求、明确的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