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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在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 门或机构的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长、县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履行职责,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及驻地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职责分工,由省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目起60目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市、县政府应当在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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