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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政府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以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按职责分工督促有关单位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严禁违章操作;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以上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以上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本地区、本部门存在超出其管辖或取责范围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必须加强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或教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制。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员)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隶属关系对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及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对该校校长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社会力量办学的,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或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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