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1]8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三届11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或分管负责人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形成文件,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