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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2年3月20日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保卫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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