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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的有关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市级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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