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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8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期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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