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