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