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