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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30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号)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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