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惩的行业和企业规定污染治理目标和期限。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