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合并后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在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二十八、第三十一条与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后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2至5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公示或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