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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区域开发和城市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为“政府”。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该条中的第一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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