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合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五、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辐射、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对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应当实行集中处理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