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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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