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公共信息网络中信息涉密情况及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集成资质证书》;
对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维修定点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许可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光盘制作定点单位进行审查认证,并核发《定点复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党政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办公环境和通信设施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物品;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五)可提请司法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实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态度不认真,措施不得力的,通知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对发生泄密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及重大损失的,建议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对以营利为目的造成泄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的,建议从重追究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为提出的处理建议及建议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培训教育,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行使保密工作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