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12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地震除外),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重大级、特大级地质危害的处置工作给予支持。
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为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造成极大社会影响的为特大级地质灾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级、特大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防治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级、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