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