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