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