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