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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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