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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号)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1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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