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不向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无经营资格或无《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部位,或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特种车辆车身颜色、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发声器和音响频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其证件,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