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其车身两侧应喷“救险”字样。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作出说明。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晚22时至凌晨6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