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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三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救险车等车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市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生产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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