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三)港口经营人强制他人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