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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地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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